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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胡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50,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72,78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检察机关追缴的被告人胡某甲保管的被重复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人民币十万九千五百三十七元(¥:109,53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二元(¥:35,42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胡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临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已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已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5,4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72,789元,其中52,189元上缴国库,20,600元返还给临武县舜峰镇南溪村委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林雪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强新、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调阅卷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34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重审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同案审理的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胡某某进行分别讯问,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