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某、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亮,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王某乙之妻。被告王某丙。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到期;2013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6日到期;2013年2月25日借款12000元,2014年2月24日到期;2013年3月9日借款3000元,2014年3月8日到期。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韩某某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辩称:被告韩某某第一次贷款30000元已经偿还,之后的贷款其不在场,也不知道。被告韩某某、黄某某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2014年2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9.85‰;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22000元,2014年2月24日到期,月利率为9.85‰;2013年3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元,2014年3月8日到期,月利率9.85‰;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到期,月利率9.85‰。被告韩某某已支付了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50000元尚未偿还。本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署的担保承诺书,对被告韩某某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有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与原告信用联社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韩某某签署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工作人员对原告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应的借贷手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合法依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作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主张被告韩某某已将偿还30000元,其余借款他们不知道,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韩某某的借款系循环使用,期间虽有还款行为,但并非是清偿本案原告信用联社所起诉的5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所称其余借款其不知道,因其三人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韩某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所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而被告韩某某所借50000元恰恰符合上述担保条件,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对本案被告韩某某所借贷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韩某某的妻子,在被告韩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时,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同意上述借款并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为9.8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被告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本案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韩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