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五平与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五平,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五平,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江,石河子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巴彦·再坎,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金铭,男,汉族,系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五平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河滩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江、被上诉人河滩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卞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原告赵五平与被告河滩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河滩村140亩荒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6年,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1月止。承包期满后,被告出资以成本价购买原告投资的机井、变压器及配套线路等基础设施(滴灌设施不计入),并将承包地无偿收回。每亩地承包费250元,每年承包费3.5万元,2011年承包费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费于每年3月25日付清。如原告不能按时交清承包费,被告无偿收回土地及机井等配套设施,其它情况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并赔付所有设备的投资款项。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5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告交纳承包费3.5万元。2012年4月4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土地合资耕种协议,约定原告与王某某合作耕种原告承包被告的140亩土地。2012年4月4日,原告又与马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原告承包被告140亩地中40亩地转包给马某某耕种,转包期限5年,每亩地250元。2013年,被告给付马某某1万元,将该40亩土地收回,并将原告耕种的100亩地中的40亩地也收回,合计80亩,分给了移民安某某、石某某耕种。2013年4月,被告出面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户村民种植的土地凿机井一眼,由五户村民平摊出资,原告以其70900元钱购买的变压器折抵出资款。后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对原告的投资进行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57140元,赔偿经济损失139780元(其中变压器70900元、水泵5580元、打小井3600元、修路2000元、犁地4200元、打农药2000元、电线1500元、住宿费2000元、2013年因晚打井造成的减产损失4.8万元)。原审认为,原告赵五平与被告河滩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将40亩地以原承包价格发包马某某,原告在此合同中并未获益,也是由马某某直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而被告河滩村和马某某协商一致收回了40亩地,故对该40亩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和原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另外40亩地收回,分配给移民种植,导致该40亩地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原、被告就剩余60亩地按照原合同履行。因被告收回40亩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它情况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并赔付所有设备的投资款项。因被告实际是对40亩地构成了违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即28570元。对原告投资的水泵、打小井和电线等设备,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泵款5580元、打小井款3600元、电线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该设施原告需交付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压器款7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将该变压器用于折抵新打井的出资款,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2000元、犁地费4200元、打农药款2000元和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支出不属于投资设备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因晚打井造成的减产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赵五平2011年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土地面积变更为60亩。二、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五平违约金28570元。三、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五平水泵款5580元、打小井款3600元、电线款1500元,合计10680元。四、驳回原告赵五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赵五平负担1697元,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民委员会负担422元。赵五平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又未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全部140亩地承包合同,认定事实和判决结论互相矛盾。上诉人将40亩地转包给马某某,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与马某某协议收回40亩地也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140亩地的原承包合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7140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9780元。河滩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由村委会承担违约金不合适,但因上诉人是本村村民,对一审判决基本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成祥收到上诉人赵五平犁地劳务费的时间是2010年10月;马某某收到赵五平打农药费用2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9月;勺某收到赵五平修路费2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6月。对上述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支付变压器款70900元,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款折抵打井款返回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五平与被上诉人河滩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被上诉人村委会未经上诉人赵五平同意,将赵五平转包给马某某的40亩地收回,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也没有举证证实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赵五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40亩地违约金285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五平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支付的犁地费、农药费产生于2010年和2011年,而村委会是2013年收回的80亩土地,村委会对上诉人支出的上述费用并未受益,故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承担该二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赵五平要求村委会承担2000元承包地时为村领导住宿产生的2000元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且不是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承担60亩棉花48000元的减产损失,未能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支付的2000元修路费,因上诉人自己仍在使用该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支出的变压器款70900元,因村委会同意向上诉人给付,对此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上诉人不合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合法有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赵五平2011年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土地面积变更为60亩。三、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五平水泵款5580元、打小井款3600元、电线款1500元,合计10680元”;二、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五平违约金28570元。四、驳回原告赵五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五平变压器款70900元。四、被上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五平违约金57140元;五、驳回上诉人赵五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投递费100元,共计6457元,由上诉人赵五平负担1957元。由被上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河滩村村委会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忠 峰审判员 刘琳代理审判员环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月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