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刘方宝、刘道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刘方宝,刘道霞,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7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号。负责人:宋琦,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自义,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宝。被告:刘道霞。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号楼***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刘方宝、刘道霞、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自义,被告刘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霞、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方宝、刘道霞提供汽车贷款97000元,并将其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便不再支付,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拖欠本息36631.0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方宝、刘道霞支付借款本息36631.06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由被告刘方宝、刘道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300元)。3.判令实现抵押权以偿还上述欠款。4.判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方宝辩称,借款属实,我表示真诚道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经营不善,造成我资金链断裂,现资金困难,争取两年内把原告的款还上。被告刘道霞、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方宝、刘道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9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9215元。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同时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即借款方)承担。2011年3月14日,原告还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97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方宝以其所购北京现代牌轿车(车号:鲁C×××××)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27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方宝、刘道霞履行了发放贷款97000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631.06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刘方宝、刘道霞支付借款本息36631.06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由被告刘方宝、刘道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300元)。3.判令实现抵押权以偿还上述欠款。4.判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支付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逾期未还款查询、进账单、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刘方宝、刘道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刘方宝、刘道霞支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用,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道霞、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宝、刘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借款本息36631.06元(利息截止2014年5月29日)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方宝、刘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费2300元。三、如被告刘方宝、刘道霞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对被告刘方宝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号:鲁C8R9**)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刘方宝、刘道霞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人民陪审员 宁学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