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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7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广西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茂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插在自动取款机内忘记取走。黄某某即想将该卡内的存款据为己有,黄某某用该卡分三次取得款5000元。当黄某某再次用该卡取款2000元时,还未操作成功,即被梁某某赶来制止并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回银行卡。黄某某见事情败露,遂当场退还给梁某某5000元。梁某某依据其收到的手机短信信息提示被冒领的金额应为7000元,要求黄某某再返还2000元,黄某某坚持说只取得5000元。为此两人发生争执,梁某某遂当场报警,闻讯赶来的民警将黄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存款7000元,其中2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建议对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广西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茂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前面取款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920500084213615)插在自动取款机内忘记取走,黄某某即想将该卡内的存款据为己有。于是黄某某试着用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取款1000元,发现能正常取款后,遂分两次用该卡取款共4000元,三次取款得5000元。当黄某某再次用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取款2000元时,还未操作成功,即被梁某某赶来制止并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回银行卡,且要求黄某某还款。黄某某遂当场退还给梁某某5000元。梁某某依据其收到的手机短信信息提示被冒领的金额应为7000元,要求黄某某再返还2000元,黄某某坚持说只取得5000元。为此两人发生争执,梁某某遂当场报警,闻讯赶来的民警将黄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不久鑫茂支行电话告知梁某某,其有2000元现金卡在自动取款机里。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冒领梁某某存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当日如实供述骗取存款的事实后回去等候调查。2013年7月25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到田州派出所执行了逮捕,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于2014年1月24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记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银行卡及赃款照片,银行卡取款情况短信信息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取款流水明细单,黄某某冒领梁某某存款视频截图,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存款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骗取其中的2000元存款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未骗取得,属在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惩罚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元毅审 判 员  黄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