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骏与禤品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骏,禤品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黄骏。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品耀。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7月14日开庭时间:2014年9月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骏: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到庭被告禤品耀: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当天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诉讼请求:1、被告禤品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黄骏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用期叁个月。指定账户建行贾某某4361085”;3、2011年6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已按借条约定向贾某某转账40万元;4、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字条,载明:“本人于2011年6月5日向黄骏借款40万元,原定于2011年9月4日归还本金,因客观原因,该笔借款本人一直未偿还给黄骏,现黄骏同意继续将该笔款4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本人使用,还款期限暂不确定,但本人保证在黄骏要求本人还款时,本人在接到口头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还清借款40万元,本人于2011年6月5日写的借条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由黄骏持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字条原件,《借条》、字条均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等细节,同时,银行转款凭条亦明确记载被告已按《借条》约定的方式转款40万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字条、银行转款凭条可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利息计算应为: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品耀向原告黄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禤品耀向原告黄骏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禤品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