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春玲诉周宁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生效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玲,陈海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春玲。被告陈海虹。原告李春玲诉被告陈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爱忠、审判员沈中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玲诉称:被告陈海虹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李春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海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虹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李春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陈海虹借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李春玲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承载借贷关系的重要凭据。本案中,原告李春玲向本院出示的证明其与被告陈海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虹借到款项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李春玲清偿。原告李春玲诉请判令被告陈海虹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海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海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勇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审 判 员 沈中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庆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