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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祥磊与孔凡华、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磊,孔凡华,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牟爱民,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946号原告:陈祥磊,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彩霞。被告:孔凡华,居民。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南昌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安玉军,经理。被告:牟爱民,居民。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慎刚。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原告陈祥磊诉被告孔凡华、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磊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被告孔凡华、被告牟爱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孔凡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路口时,与原告陈祥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陈祥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凡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56212.98元;2、误工费16080元(134元×120天);3、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4、残疾赔偿金114496元(28264元×20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720元;8、施救费190元;9、复印费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4481.4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凡华、牟爱民按照30%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凡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只是夜班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牟爱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是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大众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案经送达,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孔凡华受被告牟爱民雇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路口时,与原告陈祥磊驾驶的逆向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陈祥磊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凡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场地占用费140元。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牟爱民,登记在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经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陈祥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601.9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颈椎骨折、颈椎脱位、脊髓损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7081.08元。2014年3月25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祥磊颈椎骨折、颈椎脱位、脊髓损伤,经治疗后,现颈部活动明显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8.1%,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陈祥磊自2007年7月26日起一直在日照太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公司职工公寓。2013年7月至9月,陈祥磊实发工资分别为3617.94元、3651.81元、4753.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陈祥磊所在单位日照太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社会保险卡、医疗保险卡、日照太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及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凡华受被告牟爱民雇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祥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陈祥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凡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孔凡华承担事故损失的10%。孔凡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被告牟爱民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牟爱民之间的关系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情况。因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被告牟爱民主张其为实际车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牟爱民与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牟爱民按照10%赔偿。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56212.98元;2、误工费,原告脊柱骨折,原告要求误工日120天,并无不当,按照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133.59元计算,共计16030.8元(133.59元×120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50元(19天×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13056元(28264元×20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6、交通费,酌定按照200元计算;7、鉴定费720元;8、施救费50元、停车费140元,以上各项共计187739.78元。原告在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元。余款67689.78元,由被告牟爱民承担6768.98元(67689.78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祥磊120050元;二、被告牟爱民、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祥磊6768.98元。三、驳回原告陈祥磊要求被告孔凡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陈祥磊负担1093元,由被告牟爱民、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可波审判员  雷洪夏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