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叶其林与胡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林,胡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叶其林,曾用名叶麒麟,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胡炜,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其林与被告胡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其林诉称:胡炜因进货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1日、8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胡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8月8日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开始计算,2012年7月21日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胡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胡炜向叶其林借款30000元,并在一整张纸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麒麟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期限6天”,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胡炜承诺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另按本约定利息的叁倍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12年8月8日,胡炜向叶其林借款30000元,并在一整张纸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内容除还款期限为10天及月利息为2.25%外,其余内容同前。后因胡炜一直未还款,叶其林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叶其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炜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两次向叶其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即约定月息又约定违约金已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无效外,为合法有效。但叶其林诉讼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故叶其林要求胡炜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其林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8月8日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开始计算,2012年7月21日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