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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仰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仰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581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汉。被告仰国庆。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仰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仰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平起诉称:被告仰国庆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2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归还10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归还6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仰国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2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仰国庆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仰国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仰国庆向原告王建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仰国庆尚有借款14000元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仰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仰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2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仰国庆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吴 玥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