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姚云青与连云港食为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青,连云港食为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930号原告姚云青。被告连云港食为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110-4号。法定代表人丁利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云青与被告连云港食为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食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青诉称,原告多次供给被告粮食货物,被告共欠款1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利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从立案后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食为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原告姚云青供给被告食为天公司大米、面粉,被告食为天公司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食为天公司尚欠原告姚云青货款16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姚云青根据被告食为天公司的需要供给其大米和面粉,被告食为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姚云青货款。现原告姚云青要求被告食为天公司给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食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姚云青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食为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云青货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