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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吴仕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因涉嫌危险驾��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亿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苍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旺庄市场”路段时,与刘则浩驾驶的鲁Q×××××号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亿及其三轮车乘车人王某芳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亿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0.0mg/lOO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亿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亿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苍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旺庄市场”路段时,与刘则浩驾驶的鲁Q×××××号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亿及其三轮车乘车人王某芳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临)公(刑)鉴(化)字(2013)2450号鉴定,被告人吴某亿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0.0mg/lOOml,为醉酒驾驶。该交通事故经苍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亿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则浩、王某芳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芳证实,在2013年12月7日16时许,在磨山旺庄市场,我老伴吴某亿骑老年乐三轮车带我和我孙子吴林自西向东正常走的。事发时,我回头向西看,当时什么也不知道,一下子就晕过去了。(2)证人刘则浩证实,2013年12月7日下午在旺庄市场东,我驾驶着车牌号为鲁Q×××××的汽油三轮车。我有驾驶证,是D证。这辆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则玉,但实际车主是我,车没有保险。我当时开车是拉着煤球往路边的理发店送的,自西向东往路南拐时我把车停在路边的。我去问理发店老板要多少煤球,然后上车往里拐的,对方车就碰上来了,对方开的是辆汽油三轮,是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车在路南边相撞,对方车右侧斗子和我车左后侧相撞的。2、苍山县交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苍郯线磨山镇旺庄市场路段。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受伤2人。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即鲁Q×××××号三轮汽车及无号牌汽油三轮车。肇事驾驶人刘则浩在现场。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在苍郯线旺庄市场路段,在东西路上停放着鲁Q×××××号三轮汽车,车头朝东南,在其后停放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汽油三轮车右侧损坏严重,下方地面有血迹。3、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3)245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亿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0.0mg/lOOml。4、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7日16时10分,有群众报警称,在兰陵县磨山镇旺庄市场路段,一辆三轮汽车与一辆汽油三轮车相撞,现场有人受伤,要求派员勘察现场。(2)苍山县交警大队临公交苍认字(2013)2201312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亿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则浩、王某芳无事故责任。(3)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证实,苍山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7日20时许,在苍山县人民医院提取吴某亿、刘则浩血液样本各5ml。(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刘则浩持有D证,于2003年10月20日取得。(5)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苍山县交警大队返还给刘则浩鲁Q×××××号汽油三轮车一辆。(6)兰陵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兰陵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7日20时许,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对刘则浩、吴某亿进行血样采集。5、被告人吴某亿供述,2013年12月7日16时许,我在磨山镇旺庄市场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受伤了。当时骑着“老年乐”汽油三轮车,带着我家属王某芳、我孙子吴林去磨山喝喜酒的��当时喝了一两五白酒,喝完酒开着三轮车车回家的。我当时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到磨山旺庄路段时,就出了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我也想不起来了。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老年乐”汽油三轮车未挂牌。从出车祸到现在,我一直卧床养伤的。(二)、被告人吴某亿提交庄坞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吴某亿家庭困难,无经济收入,为本村困难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亿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亿在该事故中受伤,且身体尚未康复,家庭经济困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