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李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蔡勇与姜建明、丁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姜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李霞丽,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被告丁某某(系被告姜某某之妻)。原告蔡某诉被告姜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的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每月7000元。同年4月6日,原告通过农行卡转账的方式将86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2个月的利息14000元先予扣除)。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姜某某多次催款,被告姜某某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提出再次延期1个月,利息仍按7000元计算。然而直至2012年9月,被告姜某某仍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无奈之下找到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此前所借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0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某某催款,然而被告姜某某以拒接电话的方式躲避债务。原告蔡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丁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107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庭审之日)为43648元,合计150648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曾经是被告姜某某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6日,被告姜某某电话联系原告,称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急用,借款2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7000元,利息140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蔡某表示同意,因在大连出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龙王塘分理处自助一体机转账86000元至被告姜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营业部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提出再次延期1个月,并于2012年7月再次给付原告蔡某利息7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姜某某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蔡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将86000元本金再加上7、8、9月的利息21000元合计107000元一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某人民币壹拾万柒千元整(107000),于2012年10月5日还清。姜某某2012.9.27“。此款经原告蔡某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10000元给原告蔡某。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各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某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蔡某出具的证据即我于两年前给蔡某打的借条,此笔借款是我于三年前从蔡某那里借的,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当时每月按照7%支付月息,所以第一个月给我本金的时候就给了我93000元。后来我每月支付7000元的利息,直至我在两年前给他打借条的时候还是107000元。我本人没有因为高利贷的原因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某与被告姜某某系老同事关系,本院根据原告蔡某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蔡某借款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自2012年4月6日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各阶段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蔡某与被告姜某某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月息7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律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姜某某已经归还的部分利息亦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多履行的部分在其应当归还的本金中扣除后重新计算。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蔡某与被告姜某某口头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2个月,月息7分,在交付本金的时候就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自2012年4月6日起,被告姜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86000元向原告蔡某返还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以8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5181.5元(2011/07/07至2012/06/07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0.0610,2012/06/08至2012/07/05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0.0585)。故2012年7月,被告姜某某给付的利息7000元中,5181.5元作为此阶段(3个月)的利息,余款1818.5元在本金86000元中予以扣除,自2012年7月6日起,借款的本金为84181.5元。以84181.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45846.65元(2012/07/06至2014/09/11一至三年中长期年利率为0.0615)。2014年8月26日被告姜某某给付的10000元,应当在利息中扣减,故被告姜某某仍需给付的利息为35846.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本金84181.5元。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蔡某利息损失35846.6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0028.15元,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姜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蔡某,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335.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32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姜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