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被上诉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初,袁某某、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7月11日,袁某某、赖某某在湖南省资兴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6日,袁某某将户口迁至赖某某户籍所在地。袁某某、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土地被征收,政府按人口数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中征地补偿款袁某某、赖某某每人分配80,000元,因赖某某家中房屋拆迁,袁某某分配到安置补偿费144,000元,赖某某则享受安置房指标分配,以上款项皆由赖某某领取。婚后,袁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提出退还赖某某彩礼,要求与赖某某离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袁某某、赖某某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48,000元(属于袁某某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为22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赖某某承担。另查明,袁某某、赖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袁某某、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决定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是出自双方的真情实感,并经过了慎重的考虑后决定,所以袁某某、赖某某应当相互尊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袁某某、赖某某现有矛盾,主要是因袁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赖某某脾气暴躁,缺乏沟通造成的,但赖某某已表示认识错误并改正错误。袁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袁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程度。因此,只要袁某某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鉴于夫妻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故对袁某某提出与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解除袁某某、赖某某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合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48,000元(属于袁某某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为22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赖某某承担。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2年7月初经亲戚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几天后在被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双方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按农村风俗办理婚酒,由于双方结婚是闪婚,对彼此也不甚了解,婚后上诉人发现与被上诉人性格根本不合,虽然上诉人的户口迁到了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但俩人并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添置夫妻共有财产。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到现在。因此从婚姻基础来看,双方完全是草率结婚,从婚后感情来看,双方婚后也未共同生活,俩人连夫妻性生活都不曾有过,因此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俩人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不但要求上诉人退回全部彩礼,而且还将属于上诉人个人的224,000元土地补偿款领走不给上诉人,双方产生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还从中间人手中抢走46,000元彩礼,因此,从本案事实上来看,双方矛盾根本无法调和,理应判决离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赖某某辩称:一、双方既未共同生活,根本不存在因性格不合而产生过任何矛盾,双方根本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强烈要求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相反上诉人急于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落实移民补偿待遇。三、上诉人提出应分配征地补偿款224,000元于法无据。土地补偿款为80,000元,而安置补偿款144,000元属房屋拆迁补偿款,已被拆迁的老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移民时所建,系被上诉人家里的婚前财产。四、上诉人已大量地占有了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先后收取彩礼130,600元,退还了45,800元,现实际还占有84,800元。2013年又从被上诉人的父亲账号转存入200,000元,上诉人以在郴州开店为由分多次拿去,现被上诉人账上仅剩150.37元,根本不存在任何可分割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赖某某在二审开庭时陈述不同意与袁某某离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赖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袁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赖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上诉人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赖某某在二审开庭时也陈述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建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