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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玉香与邱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香,邱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867号原告马玉香。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邱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负责人初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香与被告邱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与被告邱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香诉称,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邱国华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小学掉头时,与原告马玉香站立在路沿石上相撞,造成马玉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国华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邱国华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小学掉头时,与原告马玉香站立在路沿石上相撞,造成马玉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香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门诊1493元;2、住院生活补贴1天×20元/天=20元;3、护理费:116.95元/天×60天=7017元;4、交通费200元;5、伤残补偿金35227元/年×14年×10%=49317.8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600元;共计6073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香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在该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493元。原告提交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国政护理的身份情况,王国政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玉香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马玉香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原告马玉香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马玉香系城镇居民。原告马玉香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B×××××号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邱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香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玉香的损失经核定为:1、门诊费1493元;2、住院生活补贴金1天×20元/天=20元;3、护理费116.95元/天×60天=7017元;4、交通费100元;5、伤残补偿金35227元/年×14年×10%=49317.8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947.8元。各项赔偿额度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额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香经济损失58947.8元。由于被告邱国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邱国华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香经济损失共计58947.8元。二、驳回原告马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