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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城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遗嘱继承和抚恤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川,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54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魏松立,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9岁,住河南省嵩县。第三人:李某丙,女,汉族,47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第三人:李某丁,女,汉族,62岁,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遗嘱继承和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立、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某、于某某分别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亲、母亲。该二人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4月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遗产均未处理。他们的遗产有:1、李某某工资账户余额56448.45元;2、李某某生前在嵩县陆浑水库管理处的债权1000元;3、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3669.95元及在中国邮政储蓄存款余额500元。另有陆浑管理局支付给李某某亲属的丧葬费、抚恤金、护理费共计35820元。二被继承人病重治疗期间由四兄妹共同护理,均尽到了对父母的照顾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都是父母自己承担。被告李某乙以持有父母银行卡的便利,在父母去世后,私自多次以取现和转账的方式,支取父母账户存款。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依法分配父母遗产未果。请求依法继承父母亲的遗产57948.45元;依法分配丧葬费、抚恤金、护理费共计3582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有遗产56448.45元,根本没这个数字。父亲去世时,丧事是在答辩人家中办的。为办理父亲的丧事,答辩人花去近万元。此后时间不长,母亲得脑出血疾病住院,从医院出院后一直住在答辩人家中,由答辩人一家照顾母亲的衣食起居,直到母亲病故时。答辩人为照顾母亲,给母亲治病加上生活开支共花去6万余元。2013年4月母亲病故时,为办理母亲的丧事,答辩人又花去近万元。因此,答辩人手中根本没有遗产。相反,为照顾母亲、办母亲丧事,落下了大量的债务。这些债务本应由被答辩人共同分担。二、答辩人系下岗职工,没有任何收入。为办父母丧事及照料母亲花去近8万元。被答辩人在外有工作,有固定收入却不承担赡养义务。父、母亲有病时就不见他在病床前。父母亲病故时,其没有在最后见到二老一眼。母亲在答辩人家中,被答辩人仅到病床前看过两次。父母亲在有生之年,被答辩人不照不看,办理二老丧事,其不管不问。现在,其出来分遗产,没有道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述称:原告诉状上竟将父母亲的去世时间写错。被告答辩内容不属实。父母亲的丧事是被告所办,但所收礼金亦归其所有。被告讲为母亲治病花去6万余元不属实,母亲出院后医保报销部分归被告所有。由于原、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父母亲于2011年10月21日立下遗嘱,将所有积蓄及父亲病故后2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指定全归李某丙继承,其生前居住的陆管处的房产归李某丁继承。李某丁表示仅对以上房产享有居住权,不参与其他遗产的分割。李某丙表示应按遗嘱分割遗产。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某某分别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亲、母亲。李某某离休前系陆管处干部。其病逝前在洛阳医院住院期间,先由第三人李某丙护理为主,后由被告李某乙护理为主。2011年10月21日,李某某出院后和其妻子于某某在陆管处住所,由两个律师汤智力(汤帆)、任宏坤在场见证,立下遗嘱,将其二人生前全部积蓄及李某某病故后2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指定全归李某丙继承,其生前居住的陆管处家属院第一幢住房一套的住房归李某丁继承,房内家具也由李某丁继承。2012年6月19日,李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被告李某乙主持办理了父亲的丧事,并从陆管处领取5000元丧葬费及2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29620元。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于某某最后九个月的生活情况如下:先在陆管处的家住了一个月零四天,后到被告李某乙家生活,其工资本由被告保管、掌控。三个月零27天后,第三人李某丙将其接到陆管处家里。至2012年农历十月初七(到家第7天),脑出血病发,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出院。住院一个多月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轮流护理。出院后,到被告李某乙家生活,第三人姐妹俩每隔五天轮流去伺候。2013年3月4日,于某某因病去世。另查明:嵩县民政局于2010年12月1日给原告颁发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提供的遗嘱效力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交的遗嘱及询问李某某、于某某的询问笔录之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首先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后被告提出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最终认为,其提供的送检材料“分书”上李天福的捺印较小且纹理不清晰,送检材料“县城集房协议”上显示李某某生前笔迹的只有其一个签名,字迹太少,无法比对,且不显示笔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并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在第三人申请的两个在场见证律师(其中一个执笔写遗嘱、记笔录)出庭证明遗嘱及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的情况下,原、被告无提供确凿有力的反证否定其证明力,其笔录与遗嘱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虽然遗嘱中对陆浑住房的处分与被告提交的其父生前签名的“分书”该方面内容前后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应“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因遗嘱中被继承人处分了不属于遗产的李天福死亡后的补发20个月工资抚恤金29620元,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原告诉请分割抚恤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请,因与遗嘱内容抵触,不应支持。第三人李某丙的与抚恤金有关的诉请亦应支持。要求按遗嘱分割遗产的请求,因其在开庭前未提出明确具体诉请数额,也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遗产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第三人李某丁明确要求仅按遗嘱使用、居住父亲单位生前分配给父亲的房产,不要求分割抚恤金,应予准许。本案中,本院仅能针对遗嘱中无效的20个月工资即抚恤金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丙之间分割。具体分配办法,应参照对遗产的分配原则和方法。因被告在父母亲病重期间,在医院和老家对二老照顾时间较长,还办理了二老的丧葬事宜,被告可适当多分。原告属于最低收入家庭,亦可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陆管处第一栋一单元一楼三室一过道房产(无房权证)按遗嘱归第三人李某丁居住使用;二、被告李某乙保管的抚恤金29620元,由其享有13120元。剩余16500元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9500元、第三人李某丙各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145元,被告李某乙和第三人李某丙各承担5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