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正荣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12号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荣,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荣法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以及7月15日上午,罗某到被告人李正荣租住于荣昌县渝荣小区×区×幢×单元×-×的房屋,分别以每克250元、280元的价格向李正荣赊购了3克、1克冰毒。同年7月22日11时许,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正荣租住房楼下将李正荣抓获,当场从李正荣身上查获净重21.49克的疑似冰毒物6包。随后,民警又在李正荣租住房内查获净重4.04克疑似冰毒物1包。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冰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在原审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荣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正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正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本院(2013)荣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正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对被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毒品25.53克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正荣上诉提出民警采取诱供的方式让其作了向罗某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的供述,其没有向罗某贩卖过冰毒,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李正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然且与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罗某到上诉人李正荣租住的荣昌县渝荣小区×区×幢×单元×-×的房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李正荣赊购了3克冰毒。同年7月15日上午,罗某再次到李正荣的该住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李正荣赊购了1克冰毒。2013年7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李正荣租住的该房楼下将李正荣抓获,当场从李正荣身上查获净重21.49克的疑似冰毒物6包。随后,民警又在李正荣租住的该房内查获净重4.04克的疑似冰毒物1包。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冰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上诉人李正荣于2013年1月25日被荣昌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2日,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接到特情举报,住荣昌县渝荣小区×区×幢×单元的李正荣在贩卖毒品,该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往李正荣住处楼梯口蹲守,于当日11时许,将李正荣抓获。同日,荣昌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正荣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李正荣的基本身份信息。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正荣是2013年6月中旬在荣昌县渝荣小区×区×幢×单元×-×贩卖冰毒给他的人。4.《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22日11时左右,民警在荣昌县渝荣小区×区×幢×单元楼梯口将李正荣抓获,从李正荣身上搜出一个红色龙凤呈祥烟盒,里面装有两大袋疑似冰毒,其中一袋里面装有大颗粒的疑似冰毒,另一大袋中装有5小袋疑似冰毒。之后民警又在李正荣家中搜查出一小袋疑似冰毒。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当着物品持有人李正荣的面,对李正荣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进行称量,从李正荣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净重21.49克,从李正荣租住屋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净重4.04克,共计净重25.53克。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荣昌县公安局对李正荣持有的疑似冰毒物25.53克予以扣押。7.《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荣昌县公安局对李正荣被查获的7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品分别提取少许作为检材并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正荣对其被抓获的现场及装毒品的烟盒进行指认。9.荣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正荣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0.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执行流程卡证明:2013年1月25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正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左右,罗某到李正荣租住的荣昌县渝荣小区×区×幢×单元×-×的房屋中,向李正荣赊购了3克冰毒,价值750元。2013年7月15日上午,罗某到李正荣该住处再次赊购了1克冰毒,价值280元。1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2时左右,邹某到荣昌县渝荣小区×区×幢×单元楼下,准备找李正荣时被民警抓获。他卖过冰毒给李正荣。13.上诉人李正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晚,李正荣与罗某约定,卖20克冰毒给罗某的朋友,并约定在罗某家里交易。次日上午,李正荣准备把冰毒带到罗某家去时,在其住处荣昌县昌州街道渝荣小区×区×幢×单元一楼出口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正荣身上搜出了净重21.49克的冰毒,并进行了扣押。随后,民警又对李正荣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卧室床头柜搜查出了净重4.04克的冰毒辅料,并进行了扣押。2013年7月14日或者15日,罗某在李正荣家里以280元的价格向李赊购1克左右的毒品。2013年6月20日左右,罗某在李正荣家里以750元的价格向李赊购了3克左右的毒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正荣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正荣提出其没有向罗某贩卖过冰毒,民警采取诱供的方式让其作了向罗某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的供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正荣到案后,首先供述了向罗某2次贩卖冰毒4克的事实,民警才向罗某取证,属于先供后证,且其所作的该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与购毒人员罗某所证明的向李正荣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能够相互印证,在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中,李正荣供述自然,民警在讯问中并无诱供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正荣向罗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李正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正荣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