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与李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李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晓,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莉,女,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诉被告李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法定代表人金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诉称:这些年来我方一直将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和大沟路一楼第29号门面租给被告,并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一年一签,期满自行终止。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下半年,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批示,我单位门面房需收回自用,于是我方及时通知被告该份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希望被告按协议约定期满后及时搬离房屋,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搬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方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我方的房屋,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和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三、租赁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缴纳租赁费用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处交过租赁费用。证据四、赵志庆、刘洪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4日已通知被告学校将收回房屋自用,给其三个月时间搬离租赁房屋,其后也多次催促,但至2014年7月被告仍未搬离。被告李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将其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和大沟路一楼第29号门面长期租给被告李莉使用,月租金650元,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每年期满自行终止。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下半年,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接到上级主管单位通知,需将该门面房收回,随即便通知被告该份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4年1月14日,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召开部分租户回收门面房专题会议,给被告李莉三个月时间搬离该房屋,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李莉尚未搬离该房屋,也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用。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当庭放弃了请求被告李莉足额支付该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其搬离房屋之日的水、电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与被告李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李莉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给了被告李莉三个月的搬离期限,尽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因此,对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请求解除与被告李莉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有返还承租物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李莉至今尚未搬离该房屋,也未缴纳租赁费用。故对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请求被告李莉搬离该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当庭放弃请求被告李莉足额支付该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其搬离房屋之日的水、电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与被告李莉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该房屋,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其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每月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strike﹥17245601040000333﹤/strike﹥-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