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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顾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美华,张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被上诉人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张捷驾驶沪FA88**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金山区亭卫公路东方加油站处,与顾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顾美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顾美华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顾美华系非农业人口。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张捷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1,758.50元。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张捷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顾美华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张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顾美华损失1,241.50元;2、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顾美华损失113,945.50元;3、驳回顾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元,由顾美华负担9元、张捷负担1,302元。判决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病史资料记载,顾美华的伤情已治愈,不构成伤残等级,且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过长,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依据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费用;另顾美华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审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有异议。被上诉人顾美华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表示鉴定部门鉴定时已经阅看了病史记录、影像报告等资料,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捷则同意上诉人之上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关于误工费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顾美华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对帐单等证据,结合其主张也未超过本市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顾美华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