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民初字第04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荣明与张德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明,张德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634号原告:徐荣明,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德英,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荣明诉被告张德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明的委托代理人甘朝富,被告张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明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破裂,江津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修建的房屋进行处理。2008年政府倡导宅基地复垦,原告将五间房屋的宅基地和院坝地与集体的建设用地一起复垦,共同复垦的面积为1.9501亩,按每亩补偿93800.00元计算,应得补偿款182920.00元,扣除集体部分11701.00元,原告家庭应得补偿款171219.00元。事后,原、被告对复垦补偿款分割未能达成协议,要求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复垦补偿款171219.00元。被告张德英辩称,房屋是共同的,离婚时没有分割,不同意复垦。经审理查明,徐荣明与张德英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2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1983年12月在原江津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85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张勇(又名徐勇、徐桂洪)。徐荣明从小便由其姑妈徐志友和姑爹舒炳文收养并随其生活。徐荣明于1982年将原住房2间以500.00元卖与他人并申请建房,江津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9月向徐荣明颁发江津县社员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户主徐银明(实为徐荣明),现有人口4人,土地用途新修房屋。徐荣明从小由其姑妈徐志友和姑爹舒炳文收养。舒炳文于1984年因病去世,徐志友现已去世(未能查明死亡的具体时间)。新修房屋5间完工后,经徐荣明申请,原江津县石门乡银石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9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银石村3组社员徐云明(实为徐荣明)家庭人口3人,于1982年10月5日建房屋3间,继承房屋老业2间,共5间房屋,权源合法,望予以登记。江津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20日予以登记,登记注明申请单位(个人)徐云明,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自建与土改分配,用地面积114.24平方米,用地类别住宅用地,家庭人口3人。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徐荣明诉讼来院要求与张德英离婚,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以(2003)津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徐荣明与张德英离婚,同时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草房5间。2008年政府倡导宅基地复垦,徐荣明将五间房屋的宅基地和院坝地与集体的建设用地一起复垦,共同复垦的面积为1.9501亩,按每亩补偿93800.00元计算,应得补偿款182920.00元,扣除集体部分11701.00元,还应得补偿款171219.00元。事后,因张德英不同意复垦,相关单位认为有争议,暂不予发放复垦补偿款。审理中,徐荣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全部补偿款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江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江津县社员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江津县石门乡银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03)津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荣明与被告张德英相恋不久便共同生活,被告张德英在新建房屋中做了相应的辅助工作;在江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江津县社员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家庭人口中均包含被告张德英;本院(2003)津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草房5间,本案复垦的5间房屋应为原告徐荣明与被告张德英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荣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未做分割的情况下,未征得被告张德英同意,擅自决定将共有财产房屋和共同使用的宅基地、院坝复垦,侵犯了被告张德英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合法权益。被告张德英提出在原宅基地上建房,要求相关推倒原房屋复垦的责任人承担赔偿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徐荣明认为修建的5间房屋及其附属宅基地、园林地属其个人所有和使用,要求确认全部宅基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荣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00元,减半收取930.00元,由原告徐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