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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周燕敏。原告孔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周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孔某乙,双方婚后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倪家坝里22之2号建造农居房三间三层。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0年11月15日经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倪家坝里22之2号建造的农居房三间三层的产权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为了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倪家坝里22之2号建造的农居房其中第二层归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已经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的债务及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建房产生的费用原告承担一半,否则原告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至今原告没有履行上述债务的还款义务,银行贷款本息都是被告承担,且全部续贷手续也是由被告一人归还,建房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未承担,故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使用,无任何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离婚的事实。2、农村私房维修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维修。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6月21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的帐户中汇款,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5、收条。证明原告对共同建房费用160000归还了一半即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联合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账户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凭证、借条、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离婚后银行贷款的本息一直由被告承担支付,原贷款本金为200000元,本金归还了40000元,利息也归还了40000元左右,去年转贷出来的贷款本金为130000元,每一年10月份要转贷一次。2、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事实。3、借款补充协议、共同债务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联合银行贷款是原告个人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作为共同贷款人。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审批的内容是维修,而且维修的楼层是两层,现在涉案房屋第三层的产权合法性有待确认,原告不能凭借该证据要求分割。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收到,但远远不够,而且是原告唯一一笔归还银行的款项。证据5有异议,出具收条的时间是在双方离婚之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表明了是原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经归还了30000多元本息,转贷合同证明被告转贷时只是剩下130000元本金。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现在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出具收条的时间是在双方离婚时间之前,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3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贷款归还人的认定,被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系原件,还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原告称系其归还贷款与常理不符,结合其它证据,本院认定系被告归还贷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倪家坝里22之2号。2007年12月,经审批,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同意原、被告双方在原面积原层次上维修,之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建造的农居房三间三层的产权原告享有三分之一;双方到联合银行贷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归还,被告因建房产生债务16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若原告不自动履行以上债权债务的义务,原告则自愿放弃农居房的所有权。离婚后,双方原向杭州市联合银行的借款亦由被告归还,且于2013年10月以被告个人名义转贷,审理中,原告仅举证证实其在离婚后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王丽帐户转帐给被告3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凭农村私房维修审批表来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属,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分割取得条件,即应当偿还约定的债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