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丁晨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晨,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50号原告丁晨。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平涛。委托代理人郑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晨诉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晨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吉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晨诉称,2013年9月9日22时11分,被告振东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振东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芳甸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8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3.5个月(含后续取内固定物)。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某某系被告振东公司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请:1、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9,0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859元、车损1,99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振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陈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41.50元及1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同意承担10%的商业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东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险的赔偿部分本被告同意承担54%的赔偿责任,被告振东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意见:对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核,应扣除住院伙食费368.50元,同时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支付一期费用,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期费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系数0.12计算,同意承担4,000元;对物损费,事故认定书上确认了原告三星手机损坏,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车损费,因事故认定书上确认了原告车损事实,但原告现未经定损,故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应按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2时11分,被告振东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被告振东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芳甸路路口时,与沿芳甸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三星手机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救治,共计支出医疗费69,084.40元,其中被告振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41.50元及现金1万元。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晨因交通事故致1、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2、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3、左内踝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105日(含后续取左肩、左肱骨、左内踝内固定物)。附注:被鉴定人丁晨取左肩部、左肱骨、左内踝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丁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振东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牌号为沪FUXX**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病人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电动车购物发票、三星手机购买发票、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振东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振东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振东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约定不计免赔,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9,084.3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应当扣除伙食费368.50元,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金额为68,715.8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取内固定另需的营养期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按营养期75天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3、护理费。取内固定另需的护理期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诉请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2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剩余期限的护理费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4,440元;4、误工费。取内固定另需的休息期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诉请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因原告未能就误工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付,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60元。5、车损费。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结合购买时间、价格,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6、物损费。对于原告三星手机损失,本院结合手机购买情况以及维修费发票,依法确定物损费为1,900元。7、律师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振东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841.50元及现金1万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晨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误工费7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1,900元、车损费1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晨医疗费58,715.88元、误工费13,802.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车损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3,948.28元的54%,共计45,332.07元;三、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晨医疗费58,715.88元、误工费13,802.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车损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3,948.28元的6%,共计5,036.90元;四、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晨律师费4,000元中的60%,共计2,400元。五、原告丁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款51,84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计2,435.50元,由原告丁晨负担647.50元,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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