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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善成与戈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成,戈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曾善成,市民。被告戈云,市民。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曾善成诉被告戈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成、被告戈云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善成诉称,2012年8月2日,孙正林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8月22日还款,逾期承担每天500元违约金,被告戈云提供担保。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戈云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戈云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用。被告戈云辩称,原告是否足额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以及交付的时间、地点。本案中依据一般的常见借贷事实,原告如果真实支付了款项,其应当已经按照惯例收取了相关利息,在本案主合同中,该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也就是说本案的本金不应当是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另本案为一般保证,被告仅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本案已经过了法定的一般保证期间,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孙正林向原告曾善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曾善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不还我自愿认曾善成经济损失每天500元,8月22日前归还”,被告戈云在借条上签注“担保人戈云,到期不还由本人归还,如不还我自愿认曾善成经济损失每天500元正”。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戈云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被告戈云为孙正林向原告曾善成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戈云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约定每天500元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交付借款的意见,因原告当庭陈述从其哥哥处借款100000元,在阜宁县人民医院对面的茶社将该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孙正林,且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能足额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该提供的是一般担保,且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认定其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辩解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云代为向原告曾善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善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戈云负担(原告已预交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