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执他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与王福波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昌执他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明兴谱,局长。被执行人王福波。申请执行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环境保护局对王福波作出的环保行政命令昌环改字(2014)S00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改字(2014)S00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作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改字(2014)S008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生产石英砂加工项目。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波审判员 张相顺审判员 宿献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