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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盛礼文、王善明与柏伟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礼文,王善明,柏伟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盛礼文,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二里湖大道**号。原告王善明,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浦村浦江*号*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伟荣,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龚都村龚潭***号。委托代理人干剑锋,系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盛礼文、原告王善明诉被告柏伟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礼文、原告王善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柏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礼文、原告王善明共同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上海太浦河葡萄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浦区金泽镇莲龚路17号葡萄园,价值人民币4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接管合同约定财产。2014年7月26日,被告带人至葡萄园,声称该葡萄园已由上海太浦河葡萄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抵押给被告,强令9名工人停工两小时,并踢坏一箱葡萄。每名工人月薪2,000元,其中管理人尤永平月薪5,000元,一箱葡萄价值2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再次带人至葡萄园,人数12人,强行摘走约500斤葡萄,离开时用铁锹残忍地将藏獒打死。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藏獒损失60,000元(如被告不认可则以评估价为准);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7月26日导致工人停工工资损失241元;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7月26日损坏葡萄损失200元及2014年8月5日强摘500斤葡萄10,000元。被告柏伟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藏獒系养在被告的所在地,被告打死狗是因为原告放狗咬人。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姜毓敏向被告柏伟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欠被告柏伟荣9万元,如到5月底前不归还,愿意拿莲龚路71号楼房及葡萄园作抵押,先前与龚都村签订的合同终止,所欠龚都村2012年、2013年两年租金由被告柏伟荣支付。2014年5月25日,姜毓敏与被告签订转让终止协议一份,姜毓敏同意从2014年7月15日起终止与龚都村葡萄场签订的原租赁协议书,终止后由被告与龚都村签承包协议。2014年6月3日,被告代姜毓敏向龚都村委会支付了2012年、2013年土地租金52,464元。2014年5月26日,以姜毓敏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太浦河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与本案两原告盛礼文、王善明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上海太浦河葡萄种植有限公司同意将名下葡萄园32亩,房屋158平方,棚架及其他附属设备,财产价值411,000元,出卖给两原告。双方并约定签约当天支付221,000元,以姜毓敏之前的借款221,000元作为首付,余款在2年内付清。签约后两原告即接管了葡萄园。另查明:上述抵押给被告及出卖给两原告的葡萄园为同一葡萄园。为此,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6日及2014年8月5日至系争葡萄园,以该葡萄园系被告的财产为由,要求在该葡萄园采摘葡萄的工人停工,2014年8月5日当天,被告带领村民至该葡萄园采摘葡萄后欲离开,两原告雇用的管理人员尤永平牵出一条大狗拦住被告等人离开,被告用铁锹将该大狗打死。两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诉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金泽派出所摘抄笔录、死狗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终止协议书、支付土地租赁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称被告打死的是一条藏獒,2013年12月从一江西人处以6万元价格购得,无合法饲养手续,该狗现已被掩埋。被告称该条狗之前已咬过人,故在2014年8月5日当天,尤永平将狗从笼子里放出来咬人,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将狗打死,而且狗不是藏獒是狼狗,是别人送的,尤永平本人承认狗是其所有,也不是两原告。为此,被告提供2014年7月9日金泽派出所笔录一份以佐证上述说法。两原告承认该狗之前咬过人,但坚称狗系王善明购买所得,同时表示买狗时没有任何交易凭证。两原告还主张2014年7月26日,因被告至系争葡萄园强令工人停工两小时并踢坏一箱葡萄,故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停工工资241元,葡萄损失2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采摘了500斤葡萄,按市场价为10,000元损失。被告认可2014年8月5日去采摘了葡萄,但采摘的是属于被告所有的葡萄,且采摘也不是500斤而是100斤,踢坏是两串葡萄,不是一箱。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因葡萄园权益之争发生矛盾,被告确认打死了系争葡萄园中大狗一条,但对两原告主张的狗的品种及价格不予认可,且认为狗的主人是尤永平。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主张被告打死的是一条藏獒,购入价为6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狗的主人问题,因葡萄园管理人员尤永平在2014年7月9日金泽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确认狗的主人系尤永平本人,现在由两原告来院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藏獒损失6万元的诉请,依法难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工人停工的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踢坏的葡萄损失及被告采摘的葡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葡萄园的权益之争尚无明确结果,故本案中也难以处理,待系争葡萄园权益明确后,两原告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礼文、原告王善明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