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剑与袁顺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袁顺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方剑(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被告:袁顺竹(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原告方剑诉被告袁顺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顺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至今被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剑与被告袁顺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顺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剑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顺竹负担。原告方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袁顺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金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