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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郭九虎、周井祥、尹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郭九虎,周井祥,尹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赵海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九虎,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周井祥,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尹国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郭九虎、周井祥、尹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九虎、周井祥、尹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郭九虎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九虎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1日,月利率11.042499‰,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周井祥、尹国成及案外人张某某对被告郭九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郭九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5500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5009.24元,本息合计20509.24元。被告周井祥、尹国成亦未对被告郭九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九虎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5009.24元,本息合计20509.24元,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周井祥、尹国成对被告郭九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九虎、周井祥、尹国成未答辩。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郭九虎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郭九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1日,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按月结息。3、保证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周井祥、尹国成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周井祥、尹国成为被告郭九虎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郭九虎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1日。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自然情况。6、利息计算清单1份共2页,证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九虎、周井祥、尹国成未举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郭九虎(合同中的借款人)与原告(合同中的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九虎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11.042499‰,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16.563749‰。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井祥、尹国成及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井祥、尹国成及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郭九虎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1日,利率为月11.042499‰,按月结息。后被告郭九虎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支付利息11043.5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5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5009.2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九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井祥、尹国成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郭九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井祥、尹国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郭九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5500元,给付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5009.24元。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月16.563749‰计算、给付。二、被告周井祥、尹国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井祥、尹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九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