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溪行非审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竹溪县公路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贤波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溪县公路管理局,杨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竹溪行非审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机构代码:72613959-7法定代表人蒋垂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君,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杨贤波。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杨贤波作出的鄂溪交路政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3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杨贤波于2013年11月24日在泉向公路K160+200M处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鄂溪交路政违通(2013)第2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罚款两万元并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13.6平方米的处罚决定及告知被执行人对通知书有三日内提出异议、举行听证的权利。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鄂溪交路政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15日内缴纳罚款两万元(到期不交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13.6平方米的处罚,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对决定书不服依法可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均未行使权利,又未履行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鄂溪路路政催字(2014)第1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贤波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鄂溪交路政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处罚程序、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杨贤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鄂溪交路政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杨贤波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卫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高志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