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曹琴芳与沈建定、冯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琴芳,沈建定,冯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曹琴芳。委托代理人:朱舒阳。被告:沈建定。被告:冯梅。委托代理人:金涛。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原告曹琴芳为与被告沈建定、冯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琴芳及委托代理人朱舒阳、被告冯梅及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琴芳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沈建定向曹琴芳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到期后沈建定未如约归还。曹琴芳于2013年4月11日将沈建定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建定归还曹琴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但沈建定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曹琴芳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沈建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沈建定与冯梅于2004年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8号1幢1单元601室的住房所有权属双方共有,双方共同保留居住权。沈建定于2012年9月13日以公证方式约定其自愿通过非交易方式将其共有房屋的份额过户至冯梅的名下。沈建定于2012年9月4日无偿转让其房产份额的行为发生在曹琴芳与沈建定债权成立时间即2012年3月19日之后,其行为实质上是为了逃避债务。同时债务人沈建定的行为是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其无偿转让行为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损害了曹琴芳的债权。故作为债权人的曹琴芳享有撤销沈建定与冯梅无偿转让房屋份额协议的撤销权,且曹琴芳行使该撤销权的行为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原告曹琴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沈建定与被告冯梅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沈建定、冯梅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8号1幢1单元601室(现为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92号5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变更登记为沈建定、冯梅共同所有,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沈建定、冯梅负担;三、被告沈建定、冯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保全费1520元)。原告曹琴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杭余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沈建定欠冯梅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曹琴芳为沈建定的债权人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遗失证明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建定、冯梅于2004年2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8号1幢1单元601室由双方共有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建定在上述债权存续期间将其按份额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8号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现为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92号5幢1单元601室),以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将其所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共有人冯梅,并在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事实。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冯梅于2012年9月13日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到自己一人名下的事实。5.(2013)杭余执民字第4921号案件执行情况回告函一份,用以证明沈建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被告沈建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曹琴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梅答辩称:2004年2月5日冯梅与沈建定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沈恬归冯梅抚养,沈建定每月承担抚养费,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因双方均无其他住房,故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8号1幢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居住。离婚后沈建定长期不承担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2012年8月,沈建定因资金紧张,向冯梅提出售房要求。为避免携带女儿另找住处的不便,冯梅提出自己出钱购买沈建定的份额。沈建定考虑到与冯梅离婚后一直未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口头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沈建定拥有的涉案房屋权属份额。冯梅与沈建定在2012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冯梅一人。协议签订后,冯梅自行筹集购房款,并向父亲借款7.5万元、向姐夫借款7万元,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8日分两次共支付给沈建定20万元购房款,沈建定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分别向冯梅出具了两份收条。故沈建定与冯梅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合法,冯梅不知道曹琴芳与沈建定之间的借贷纠纷,且冯梅受让案涉房屋时实际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存在损害沈建定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情形,曹琴芳认为沈建定与冯梅签订的协议属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曹琴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2月5日冯梅与沈建定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沈恬由冯梅抚养,沈建定每月承担抚养费,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8号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2.《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4日冯梅与沈建定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冯梅一人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活期历史明细单、常住户口登记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临平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各一份、收条二份、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8日冯梅分别向沈建定交付现金10万元、10万元,沈建定分别出具收条,2012年9月6日交付的10万元是由冯梅父亲冯春荣在2012年8月29日取款7.5万元及冯梅自有资金2.5万元组成,2012年9月28日交付的10万元是由冯梅姐夫孙永建在2012年9月27日取款7万元及冯梅自有资金3万元组成的事实。被告冯梅对原告曹琴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冯梅对沈建定向曹琴芳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冯梅是通过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表明曹琴芳与沈建定的债权债务尚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说明沈建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原告曹琴芳对被告冯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由沈建定、冯梅共有,但女儿的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沈建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以离婚补充协议书的方式转移给冯梅;证据3,冯春荣、孙永建的取款是事实,但不能认定所支取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房屋价款;对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支取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对常住户口登记表、结婚证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沈建定、冯梅之间有买卖关系。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曹琴芳提交的证据1-5,冯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冯梅提交的证据1、2,曹琴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曹琴芳对收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曹琴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沈建定与冯梅原系夫妻,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后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住房等问题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8号1幢1单元601室房屋约定所有权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居住。2012年3月19日,沈建定向曹琴芳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所需,沈建定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债务到期后,沈建定未履行归还义务。2012年9月4日,沈建定与曹琴芳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8号1幢1单元601室(现为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92号5幢1单元601室)住房原系沈建定、冯梅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也约定该房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现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权归冯梅一人所有。后该房屋在2012年9月13日登记为冯梅一人所有。沈建定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8日向曹琴芳出具二份收条,均载明“今收到东湖中路92号5幢1单元601室沈建定转让给冯梅房屋所有权费用10万元整”。因沈建定未履行到期债务,曹琴芳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沈建定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琴芳借款20万元;二、被告沈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琴芳借款利息(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后曹琴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沈建定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未能支付款项。另认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92号5幢1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4.67平方米,曹琴芳主张冯梅受让该房屋时该房屋价值为100万元,冯梅则认为受让该房屋时该房屋价值为60万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沈建定在明知自身负有债务的情形下,仍将自已拥有一半产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冯梅,侵害了曹琴芳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冯梅抗辩称房屋转让时其支付了20万元合理价款用于购买沈建定拥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并非无偿受让,因沈建定、冯梅在公证的《补充协议书》中自愿约定房屋产权归冯梅一人所有,且沈建定、冯梅据该协议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表明房屋转让并非通过交易方式进行。故虽沈建定出具了收条,但其作为冯梅利害关系人提供凭证的效力不及公证文书的效力,仅凭收条也无法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及沈建定、冯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冯梅抗辩称对沈建定与曹琴芳之间的债务不清楚,因沈建定将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冯梅,此时冯梅作为受让人是否明知并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现该房屋产权转让侵害曹琴芳权利,曹琴芳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应当指出的是,因曹琴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冯梅对沈建定无偿转让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害系明知,故曹琴芳主张的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费用及保全费,仅应当由沈建定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建定与被告冯梅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二、被告沈建定、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92号5幢1单元601室房屋变更登记为沈建定、冯梅共同所有,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沈建定负担。三、驳回原告曹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沈建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