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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彪马欧洲公司与中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彪马欧洲公司,中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法定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MichaelLämmermann,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9号1712单位B区。法定代表人王淼。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中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称,彪马欧洲公司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颇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彪马欧洲公司1978年起在中国先后注册了“”、“”、“”、“”等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通过大量、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成功。2012年5月21日,中琎公司申报出口的2488双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的鞋因涉嫌侵犯彪马欧洲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厦门海关查获扣押。经调查,厦门海关认定中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中琎公司未经彪马欧洲公司的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彪马欧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对彪马欧洲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彪马欧洲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故请求判令:1、中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2、中琎公司赔偿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3、中琎公司在《厦门日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4、中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彪马欧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2、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3、第569014号商标注册证;4、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5、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至5证明彪马欧洲公司拥有“PUM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6、厦关知通(2012)074号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证明中琎公司侵权事实。7、律师函;8、EMS快递查询单。证据7、8证明彪马欧洲公司曾向中琎公司发函告知侵权及赔偿事宜,中琎公司已签收相关函件。9、彪马(PUMA)品牌简介,证明彪马欧洲公司及PUMA品牌的基本情况。10、宣传广告(博尔特、余文乐、何润东、范晓萱、林志颖、吴彦祖、莫文蔚等明星代言PUMA品牌产品),证明彪马欧洲公司为建立良好品牌形象所做的大量宣传推广工作,并为此投入大量资金。11、PUMA在中国工商报上的宣传,证明彪马欧洲公司为打击假冒侵权行为、维护品牌形象投入大量维权费用。12、2008年—2013年[世界500强]排行榜(401-500),证明彪马欧洲公司的品牌常年在世界上具有很高知名度。13、世界十大运动品牌;14、2006年德国世界杯彪马为最大的球衣赞助商;15、2010年南非世界杯赞助5支非洲球队;16、2014年巴西世界杯赞助意大利、乌拉圭、科特迪瓦等8支球队;17、彪马与著名足球俱乐部阿森纳足球俱乐部签订长期合作协议。证据13至17证明彪马欧洲公司的品牌在运动品牌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中琎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彪马欧洲公司提交的证据2、4、6与原件一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其余证据因彪马欧洲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彪马欧洲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765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运动衫、便鞋、运动鞋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第570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2012年5月21日,中琎公司委托厦门博兴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经海关查验,其中2448双休闲鞋上标有跑道图形标识和跃狮图形标识。厦门海关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01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彪马欧洲公司的跑道图形商标专用权和美洲狮图形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侵权休闲鞋,并处罚款2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彪马欧洲公司的第76559号“”商标、第570147号“”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琎公司未经彪马欧洲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2448双休闲鞋上使用与彪马欧洲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跃狮图形标识,该产品与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彪马欧洲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彪马欧洲公司对中琎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及彪马欧洲公司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中琎公司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彪马欧洲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产品已被厦门海关没收,并未流入市场,彪马欧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中琎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不利影响,故彪马欧洲公司请求中琎公司在《厦门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中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中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