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与成大街路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50.2mg/100ml。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证人应某、徐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前科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