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重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树奎、王志远与张广生、尹显光、张艳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奎,王志远,张艳华,张广生,尹显光,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重初字第15号原告王树奎,住德惠市。原告王志远,住德惠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华,住德惠市。被告张广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士忠(被告张广生父亲),退休教师,住德惠市。被告尹显光,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原告王树奎、王志远与被告张广生、尹显光、张艳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德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树奎、王志远及被告张广生不服本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树奎、王志远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及德惠市人民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发回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奎及委托代理人付海东,被告张广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尹显光、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奎、王志远诉称,要求被告按最新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按照19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是要求70000元,合计493364.3元。被告张艳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广生辩称,事故与尹显光无关,赔偿标准应按事发时农村的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已被判刑,不同意给付。被告尹显光辩称,这起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腾飞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按照侵权法规定我单位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张艳华购买吉AGT9**号吉普车一台,同年7月8日,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张艳华将吉AGT9**号吉普车出售给被告腾飞公司,同年9月15日,被告腾飞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尹显光。2010年9月17日,被告尹显光乘坐由案外人姜希超驾驶AGT907号吉普车(未挂牌照)到其朋友李征家喝酒,途中该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该车左侧叶子板被刮坏,未修理。当天,李征(无驾驶证)向被告尹显光借该车第二天去长春,被告尹显光便将车借给了李征。9月18日,李征让被告张广生(李征舅舅)驾驶该车去长春送其姑姑,当日19时17分,在回德惠途中,被告张广生驾驶吉AGT9**号吉普车沿德大路由高速公路向德大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高铁立交桥南桥头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永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树奎妻子孙永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广生驾车逃逸。此起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广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香无责任。另查明,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广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再查明,孙永香的身份证住址为吉林省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后龙凤山屯11组。2008年9月2日,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证实惠发街道办事处11社的土地在德惠市城市城镇化区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广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广生承担,因被告张广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生赔偿。被告尹显光在承租期内作为承租人,其明知车辆有缺陷且未悬挂牌照仍将车辆转借他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广生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艳华,但因被告张艳华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腾飞公司,被告张艳华已对该车不具有管理义务,故被告张艳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腾飞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汽车租赁公司且与被告尹显光间的汽车租赁行为合法,腾飞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永香生前居住地已纳入德惠市城市城镇化区域内,故孙永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该损失是一种估算,故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越能真实反映受害人在当时以及此后一段时间内可能获得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本案重审时,应以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问题,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孙永香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合理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奎、王志远110000元(孙永香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此款已给付;二、被告张广生赔偿原告王树奎、王志远各项经济损失253240.40元【其中,孙永香死亡赔偿金230125.40元(280125.40元-50000元),孙永香丧葬费1311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80%,即202592.32元;三、被告尹显光赔偿原告王树奎、王志远各项经济损失253240.40元的20%,即50648.08元;四、被告张艳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树奎、王志远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保全费72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张广生负担2592.20元,由被告尹显光负担6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