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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郑章葱与曾庆明、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章葱,曾庆明,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郑章葱。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明。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95号。法定代表人:谢旺先,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吴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陈秋生。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原告郑章葱诉被告曾庆明、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章葱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曾庆明,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章葱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10分,被告曾庆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中建三局搅拌站时将原告郑章葱���伤。原告郑章葱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章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270日,护理9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曾庆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章葱无责任。经查,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郑章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郑章葱98410元(医疗费489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219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45940元,扣除被告曾庆明垫付的47530元后,各被告还应赔偿9841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庆明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郑章葱因本次事故受伤均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永通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江夏分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郑章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郑章葱垫付了医疗费47476.80元、护理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755元,另向原告郑章葱支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曾庆明的答辩意见,另外,我认为原告郑章葱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曾庆明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即使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曾庆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20%;3、原告郑章葱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曾庆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中建三局搅拌站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郑章葱相撞,造成原告郑章葱受伤。原告郑章葱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48915.80元,其中原告郑章葱支付1439元,被告曾庆明支付4747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庆明为原告郑章葱支付电动车维修费755��,另向原告郑章葱支付现金500元。2014年5月6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章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270日,伤后护理9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曾庆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章葱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庆明,挂靠在被告永通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江夏分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原告郑章葱户籍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9-20-3-102号,经城中村改制后,户籍由村民变为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章葱提交了武汉华中华科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并陈述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拟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400元。被告曾庆明、被告永通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郑章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对账单,也无缴纳社保证明,故不认可原告郑章葱的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汤逊湖社区居委会及茅店派出所证明、武汉华中华科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挂靠合同、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据过错分担。原告郑章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庆明赔偿,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曾庆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郑章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48915.80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章葱的住院天数42天,其主张39天,视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按每天补助15元计算为39天×15元/天=585元;4、营养费:依据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58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郑章葱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医鉴定确定),计算20年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6、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90天,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3元;7、误工费: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损失270日,实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5日,共计195天;原告郑章葱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郑章葱的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并有工资收入,结合原告郑章葱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郑章葱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26008元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95天=13894.68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郑章葱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据实结算为1560元;11、电动车维修费,依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确定为755元。上述共计134820.48元。原告郑章葱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17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068.64元【(134820.48元-78174.68元-鉴���费1560元)×80%】,合计122243.3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2577.16元(134820.48元-122243.32元),由被告曾庆明承担,因其已垫付48731.80元(含医疗费47476.80元、电动车维修费755元、已付现金500元),超出部分36154.64元应由原告郑章葱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费用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曾庆明主张其垫付了护理费500元,要求原告郑章葱返还该项费用,其向本院提交护理费收据一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护理合同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曾庆明的上述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章葱的金额为86088.68元,应给付被告曾庆明的金额为36154.6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122243.32元,其中向原告郑章葱支付86088.68元,向被告曾庆明支付36154.64元;二、驳回原告郑章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曾庆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郑章葱预交,被告曾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郑章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