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培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志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洪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留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荣。委托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光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6日,刘培荣急需资金,口头向常州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日,神龙公司采取银行划款方式将500万元出借至刘培荣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5日,神龙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将对刘培荣享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华光公司,以此来抵销结欠华光公司的借款,同时向刘培荣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催收。为维护华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刘培荣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培荣承担。刘培荣一审答辩称:刘培荣并未向神龙公司借款,也就没有向华光公司偿还借款义务。本案案外人胡伟江为了转贷款,于2012年5月7日向刘培荣汇款500万元,又由刘培荣将该款归还至以刘培荣名义作为借款主体的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2012年5月8日,胡伟江再以刘培荣的名义向银华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常州天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徐建友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又由神龙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顺利发放后,刘培荣将该款又划至胡伟江账户。2012年10月25日胡伟江通过神龙公司的账户汇入500万元给刘培荣,刘培荣于次日将款归还给银华公司。刘培荣认为,1、虽然向银华公司贷款系刘培荣借款,但真实的款项使用人为胡伟江,均有证据证明,从还款、转贷款到再还款,整个环节事实清楚,脉络清晰,刘培荣不过是个名义上的贷款人,向银华公司的两次归还借款均是胡伟江本人和通过神龙公司经刘培荣账户帮其还款,整个过程,刘培荣充其量是起个二传手的作用。2、神龙公司与胡伟江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刘培荣。刘培荣与神龙公司之前并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款项汇入刘培荣账户前,胡伟江和神龙公司如何约定,刘培荣不清楚,且刘培荣将神龙公司的汇款收悉后及时的归还给了银华公司,以此消灭胡伟江与刘培荣和银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华光公司凭神龙公司的汇款划入刘培荣账户的事实来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而不是代胡伟江的还款,该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神龙公司汇到刘培荣个人账户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2月5日,神龙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华光公司出借给神龙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已逾期,神龙公司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神龙公司将对刘培荣享有5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华光公司抵销前述债权,由双方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函告通知债务人刘培荣。转让协议签订后,华光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刘培荣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邮局未送到,该通知于同年2月17日退回华光公司(经电脑扫描确认)。华光公司于同年1月24日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5月8日,刘培荣与银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培荣向银华公司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8日。同日,天瑞公司、荣建公司与银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神龙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天瑞公司、荣建公司对刘培荣向银华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对刘培荣的保证由神龙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银华公司将500万元借给刘培荣。刘培荣收到款同时,与胡伟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胡伟江以刘培荣名义向银华公司通过转贷借款500万元,并由刘培荣转账支付给胡伟江。该协议签订后,刘培荣于次日将收到银华公司的500万元转给胡伟江。2012年10月26日,神龙公司转账给刘培荣500万元,刘培荣次日将500万元转给银华公司。审理中,胡伟江于2014年2月15日向刘培荣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胡伟江于2012年10月25日让神龙公司汇给刘培荣的500万元是用于归还银华公司的转贷款。上述事实由华光公司提供神龙公司的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刘培荣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与反担保合同、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胡伟江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光公司仅凭神龙公司的银行资金汇划凭证接收了神龙公司的债权转让,要求刘培荣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虽然刘培荣对收到神龙公司50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该500万元系案外人胡伟江让神龙公司汇给刘培荣,是作为名义借款人刘培荣(真实借款人为胡伟江)归还银华公司的借款,刘培荣收到后次日就还给了银华公司。该院认为,华光公司起诉时主张是神龙公司与刘培荣有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神龙公司与刘培荣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供神龙公司与刘培荣有其他往来的证据,华光公司提供神龙公司的银行资金汇划凭证仅可证实神龙公司与刘培荣之间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刘培荣又提出其与神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华光公司应当就神龙公司与刘培荣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华光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华光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刘培荣认可收到华光公司500万元,但否认该款为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刘培荣如想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应由刘培荣举证,而不应由华光公司承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法院确认了双方之间除有此一笔汇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刘培荣辩解为他人借款还款,举证责任应由刘培荣承担。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于刘培荣陈述的所谓相关事实及依据,在华光公司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华光公司不服。1、刘培荣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华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华光公司不是这些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真伪,退一步说,即使合同真实,亦与本案无关。2、刘培荣对银行往来对账凭证和划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刘培荣为名义借款人,该证据恰恰证明刘培荣借款急用于还款给银华公司的事实。3、本案最关键的事实、人物及证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胡伟江系实际用款人,对于刘培荣与胡伟江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胡伟江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华光公司不服。在庭审过程中华光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要求胡伟江到庭作证但未果。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两份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华光公司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前得知刘培荣与胡伟江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假的,在胡伟江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对其签字是否属实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一审法院驳回。华光公司一审中一再追问刘培荣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刘培荣未正面回答,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要求刘培荣陈述清楚,相反在判决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在未对证据充分核实真伪的情况下就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培荣承担。被上诉人刘培荣答辩称: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纠纷是刘培荣代案外人胡伟江归还银华公司的借款,因此应该由胡伟江来归还神龙公司的借款。上诉人华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胡伟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胡伟江和刘培荣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伪造的。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光公司坚持要求对该协议予以鉴定,但是被一审法院驳回。该借款协议才是双方争议焦点。所以在第一次庭审后,华光公司通过各方关系找到胡伟江本人,胡伟江对该份借款协议予以否认。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胡伟江就神龙公司诉刘培荣500万元借款纠纷事宜,特作如下说明:1、本人与神龙公司之间无任何借款以及经济利益关系,更无任何借款手续。2、本人与刘培荣之间的借款以及经济往来与神龙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3、刘培荣与神龙公司往来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培荣对华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胡伟江并未到庭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从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和一审庭审过程中2014年2月15日胡伟江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故华光公司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应该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刘培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胡伟江以刘培荣名义借款、利息、荣建公司担保的结账单一份,证明该份结账单涉及到本案的该笔借款以及明确表示胡伟江借神龙公司500万元用以归还银华公司的500万元。胡伟江曾经以刘培荣名义向银华公司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前,胡伟江就向沈志锋控股的神龙公司借款500万元汇入到刘培荣的账户上再汇到银华公司。该份结账单中虽然是写的沈志锋,但是这个钱是神龙公司划出来的,划给刘培荣的,也就是本起纠纷的500万元。该份结账单第一项胡伟江向刘培荣借款及利息部分中载明,此结账胡伟江于2012年10月25日委托沈志峰归还以刘培荣名义在银华公司500万元,贷款已结清。上诉人华光公司对刘培荣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胡伟江如果要向神龙公司借款500万元归还银华公司贷款的话,根本不需要再从刘培荣那里转一圈,而是应当以神龙公司名义直接转到银华公司名下,从常理上说不通,而且刘培荣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志锋控股神龙公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龙公司向华光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即神龙公司与刘培荣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由此,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具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本案中,华光公司必须举证证明神龙公司与刘培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华光公司仅提供了神龙公司向刘培荣转账的支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现刘培荣以其与神龙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理由,并出具其与胡伟江之间的借款合同、结账单证明胡伟江借用其名义进行借款,刘培荣提供的证据足以对神龙公司与刘培荣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中华光公司应当就神龙公司与刘培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华光公司仅提交了胡伟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胡伟江向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亦互相矛盾,故对于胡伟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华光公司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神龙公司与刘培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依法驳回华光公司的请求。综上,上诉人华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上诉人华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