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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凉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武威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应聘期间,盗窃该公司员工冯某某放在宿舍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和尼康数码照相机1部。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1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被害人冯某某索要其物品的电话后,于15时许按被害人冯某某的要求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和尼康数码照相机1部送至张掖市甘州区东方希望饲料经营店文某某处保管。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退还被盗物品,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于 瑛人民陪审员  张建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