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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仲撤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秦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仲撤字第47号申请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文。委托代理人:喻雷。被申请人:秦菲。委托代理人:朱永健。申请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申请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现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愿意维持相同的条件和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并邮寄了续签通知,但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申请人便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行为系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367.76元。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很明显是被申请人拒绝和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秦菲辩称:秦菲于2011年3月31日与华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4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华润公司既未向答辩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向答辩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答辩人继续留在华润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华润公司突然提出和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答辩人在华润公司处工作三年又二个月,华润公司不和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而合同终止前答辩人的前12个月的平均实际工资为2390.79元,故此因作为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因此,答辩人请求华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67.76元,有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开庭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答辩人的正当诉求。其裁决并无不当,答辩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及送达证明,欲证明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了续签通知书;证据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欲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了终止通知书。证明目的是申请人愿意维持原条件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明确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秦菲认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其没有收到过,对收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华润公司在仲裁时均已提交过,相应事实仲裁裁决书也已经作了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作重复认定。本院认为,在华润公司与秦菲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华润公司在未明确表示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秦菲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提出与秦菲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不当。仲裁机构支持秦菲的仲裁请求,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当。华润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判长 胡 宇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其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