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新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新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9日生一子谢某甲。被告入赘原告家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年初离家出走,对婚生子谢某甲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出生证明一份;3、户口本一份。被告丁某书面辩称,其在原告家生活五年,所有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其不同意离婚。其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9日生一子谢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相识一段时间后领取结婚证,婚后又生有一子,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给予对方更多的关爱,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