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7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晋力,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晋力,证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阳在本市海淀区定慧寺等地,谎称自己所在的中国消费者报社进行福利分房,可以将自己分得的位于本市丰台区大井中里的房屋转售给被害人徐×,先后骗取被害人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79000元,后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2013年初,经被害人徐×催要,被告人刘阳归还人民币4000元,剩余人民币875000元未归还。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阳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阳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被害人徐×人民币974685元,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阳定罪处罚。被告人刘阳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从徐×处获取的钱款都被用于购买彩票了,而不是个人消费,并认为其一直就想归还徐×钱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人刘阳对借款合同具有还款保证,而且债务偿还期尚未届满,被害人的陈述歪曲事实,隐瞒真相,故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刘阳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阳在本市海淀区定慧寺等地,谎称自己所在的中国消费者报社进行福利分房,可以将自己分得的位于本市丰台区大井中里的房屋转售给被害人徐×,先后骗取被害人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79000元。2013年初,经被害人徐×催要,被告人刘阳归还人民币4000元,剩余人民币875000元未归还。被害人徐×于2013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同年7月14日将被告人刘阳抓获归案;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阳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被害人徐×人民币974685元,被害人徐×对被告人刘阳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1、被告人刘阳于2013年7月16日所作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当时其在中国消费者报社上班,在与朋友徐×闲聊时,其告诉对方说单位分给其一套福利房,其愿以59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他。其知道徐×家里有困难,而且他向其表示过没有房,所以其就想以这个为由让徐×上当,其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买彩票输了很多钱,想骗些钱来还账。徐×听到其原意卖房后非常高兴,就和家里商量后答应买其这套房。其跟徐×说这套房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井重力,属于单位福利分房,其已经交过一次钱了,如果卖给他,就需要他将剩余的钱交上。为了让徐×相信,其向徐×出示了一张抬头是中国消费者报社的收款证明,证明其交给单位购房款18万元,并且盖上了一枚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处的印章,徐×见到后更加信任其。其告诉徐×马上要交第二笔钱,金额是20万元,让他去筹钱。大概在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徐×交给其一张交通银行的借记卡,他说里面存了20万元整,并将密码告诉了其,其拿了卡后,谎称将钱交给了单位。过了几天,其又拿了一张抬头是中国消费者报社的收款证明,证明其交给单位购房款20万元,并且盖上了一枚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处的印章。中国消费者报社在丰台区大井中里的集资房跟其没有关系,其收到徐×的这20万元都用来买彩票了。向徐×出示的收款证明和印章都是其2009年6、7月份花钱找人伪造的,后来其在2010年年初把这个印章扔了。其跟徐×说大井中里的房子需要两年后入住,三年后才可以取房产证,徐×对其说的话没有怀疑,继续把购房款给其:2010年1月至4月,徐×分三次共给了其18万元,收钱后其把伪造的收款证明给了徐×,并让徐×等着,说2012年就能住进这套房子,2012年年底拿到房产证,徐×就一直等着。后来徐×给的钱让其花光了,其就从2010年至2012年以房子的名义,向徐×要了十几次钱,每次其都用各种借口让徐×相信。截止2013年年初,其从徐×手中骗了87万9千余元。其每次从徐×那里拿钱,都会给徐×打借条,总共十几张,最后还打了一张总借条,证明其从徐×手里拿了87万余元,如果房子的事情办不了,其会将钱还给徐×。到了2012年,其不能按时交给徐×房子,徐×很着急,其就以单位房子还没下来为借口拖着。但到了2013年1月底的时候,其实在拖不下去了,就把位于丰台区大井南里4楼9单元401的房子租下,并跟徐×说这套房子也属于其,如果大井中里的房子不行了,就把这套房子过户给徐×,他又相信了,而且搬到这套房子里住了,但徐×已经不再给其钱了,并且催促其办房产证,其就一直拖着。其并没有房子卖给徐×,也没有帮着徐×买房子,没能力把钱还给他。其之所以要骗徐×,是因为当时其欠了很多债务,有信用卡的,有个人的,而且其买彩票和赌球也欠了很多债务,徐×跟其有很多年的交情,会相信其的事实。被告人刘阳于2013年7月15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一共骗了徐×87万余元,徐×第一次给了其一张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银行卡,之后其一直拿着这卡,他后来再给其钱基本都是去定慧寺旁边的交通银行转账的事实。2、被害人徐×于2013年11月1日所作的陈述,证明其与刘阳以前都在中国消费者报社工作。其于2001年前后从报社离职了。2009年,其在与刘阳闲聊时提到自己想买房结婚。过了一段时间,刘阳跟其说中国消费者报社正在分房,他分到了一套位于丰台区大井中里的房子,然后他说他家里有房,可以把这套房子转让给其,其只需要替他把该交给报社的钱出了就行了。因为其以前在中国消费者报社工作是,听说报社分过房,加上其和刘阳的关系比较铁,其就相信了他。因为刘阳还提到这房子是单位给员工的内部福利,不让其去单位问,所以其就没有找报社其他人核实过福利分房的事。当时刘阳口头承诺说两年半左右可以入住,三年可以拿房产证。其最初与刘阳就购房一事并没有签过合同,但在其报案前与他签过一个《个人协议》。最初刘阳提出总共需要60万,但后来又多次问其要手续费和办事费用,从09年开始,其一共给过他879000元。2013年2、3月份左右,因为其把所有钱都给了刘阳,当时其又需要一笔考试费,就让刘阳先还了其一部分钱,刘阳还了其4000元钱。除此以外,刘阳一直到其报案都没还过钱,欠其875000元钱。从2009年到2013年期间,其一直向刘阳催问购房一事,刘阳始终向其承诺可以办下来,但由于当时说好是2012年底才能入住,所以其也没太着急。到了2013年初,因为其和刘阳约定的入住时间已经到了,其就催问刘阳说什么时候可以入住,刘阳这时又说单位在大井中里和南里各有一套房,他可以任选一套,但大井中里那套房产证可能有问题,暂时办不下来,大井南里的房产证当时就可以去办,马上就可以入住。其考虑到已经给了这么多钱,怕事情办不成,就同意改要大井南里那套房。2013年春节后,其就住进了刘阳提供的大井南里那套房子里,并开始装修。到了2013年3月,其还是不太放心,经其多次催问,刘阳在3月底给了其一张他签好字的《个人协议》,承诺如果不能把南里的房子在8月25日之前办好房产证,就把他另一套位于海淀区万寿路的房子转给其,冲抵大井南里那套房。当时刘阳非常明确的跟其说万寿路的房子就在他名下。其提出他写的《个人协议》太简单,其又写了一份比较正式的合同,然后双方都同意这份合同的内容,刘阳签了字,就把合同给了其。到了2013年4、5月份,其还是不放心,就去房管局查了海淀区万寿路1号院的房子和大井南里4号楼的房子,结果发现大井南里这套房子登记在一个叫“马湘淑”的人名下,根本就不是单位的福利分房;万寿路则登记在“马伊文”的名下,马伊文是刘阳的奶奶。之后其就开始刘阳在骗其,但其害怕他逃跑,所以就跟他说其去查了产权人的事。之后其还是多次催问房产证的事,刘阳也还一直承诺能办,一直到了7月份,其肯定他在骗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013年7月14日,民警让其给刘阳打电话把他约出来,其害怕他逃跑,就以谈房子事情的名义把他约了出来,其他情况没有跟他说,然后警察就把他抓了。刘阳被抓以后,其向刘阳家人提出要继续履行合同,想要海淀万寿路那套房子,但刘阳家里不同意,之后他们把万寿路那套房子给卖了,还了其97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其名下有张银行卡,就放在刘阳那里,其往卡里存过钱,也给过刘阳现金和转过账的事实。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部的副主任,刘阳曾是该报社的员工,但他在2012年就从单位离职了。中国消费者报社在2000年左右曾有一批员工集资房,建房地点在增光路;1993年,报社曾将丰台区大井中里的福利房分给员工居住。这两次分房都没有刘阳的份,因为他很年轻,到报社工作时间段,没有资格参与分房。其所在的财务部从来没收过刘阳的购房款,也没有为刘阳出具盖章的收款证明,而且财务部没有对外的公章,只有一枚与银行做业务对接的专用章的事实。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消费者报社物业部的副主任。刘阳是2000年以后入职该报社工作的,2012年离职的。刘阳最初是在单位资料室工作,然后去的办公室,最后在报社网站当编辑。中国消费者报社有过两次福利分房,1993年有一批,地址在丰台区大井中里;2000年左右有一批,在海淀区增光路。这两次分房与刘阳都没有关系,而且大井中里的福利房属于单位公房,员工无产权证,不允许买卖。的事实。5、中国消费者报社丰台大井住户名单,证明中国消费者报社没有向刘阳分配位于丰台大井中里的住房。6、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其是刘阳的父亲。位于海淀区万寿路1号7号楼3-3的房子是其父亲刘国权的单位分房,一直由其母亲马伊文和刘阳居住,产权属于马伊文。但因为其和刘阳都是家里的独子,所以这套房子很早就说好留给刘阳了。2012年,本来家里想去公证处公证把房子留给刘阳,但因为老太太还在世,就没办完。其和妻子在丰台还有房子,刘阳还有个妹妹,但结婚了,也有房子。所以这套房子,家里很早就同意留给刘阳,只是一直没有实际过户,但刘阳一直住着,由他负责照顾老太太,所以才把房子留给了他的事实。7、借条、欠条、徐×出具的说明、对账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徐×分十余次共计给付刘阳购房款人民币879000元,徐×在报案前曾以交学费为名从刘阳处要回4000元的事实。8、收款证明、中国消费者报社提供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单位职工刘阳购单位福利房(丰台区大井中里)房款人民币18万元整,落款单位为中国消费者报社,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的收款证明,以及内容为“今收到单位职工刘阳购单位福利房(丰台区大井中里)房款人民币20万元整,落款单位为中国消费者报社,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的收款证明上均盖有字样为“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处”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中国消费者报社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异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部门并无刘阳向徐×提供的中国销售者报社财务处印章的事实。10、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房办公室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马伊文住该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号7号楼3单元3号的房屋,房屋为马伊文于1999年按成本价购房,建筑面积60.46平方米,房产证已发放。该单位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同意马伊文将此房上市出售的事实。11、个人购房协议、借款合同、债务清偿协议,证明刘阳于2013年3月25日向徐×承诺,若2013年8月25日之前不能向徐×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南里4号楼9单元401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等证件,愿将刘阳名下位于海淀区万寿路1号院铁路小区7号楼3单元3号的住房过户至徐×名下;徐×、刘阳又通过借款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的形式将海淀区万寿路1号院铁路小区7号楼3单元3号的住房设定为抵押物,借款合同标明的签订时间“2009年10月1日”系双方倒签;在借款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中,刘阳声称海淀区万寿路1号院铁路小区7号楼3单元3号以及丰台区大井南里4号楼9单元401的住房均系其所有的事实。12、收条、银行汇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3日及9月4日,刘×2代替刘阳向徐×还款共计人民币974685元,徐×表示不再追究刘阳的刑事责任的事实。13、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公安机关接到徐×报案称其被刘阳诈骗87万余元;同年7月14日,民警将刘阳抓获,并依法对刘阳位于海淀区万寿路1号7号楼3门3号的住处进行了搜查,起获并扣押尾号为8946的交通银行卡一张的事实。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阳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阳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则对刘阳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供述内容没有反映出刘阳的真实意图。对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刘阳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内容真实性提出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经查阅卷宗,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阳进行讯问的程序合法,发问规范,并无非法取证之情形,而被告人刘阳当庭亦承认相关供述是其自愿作出,内容真实,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故法庭不予采纳。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经辩护人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刘×1到庭作证,证人刘×3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刘阳的前妻,刘阳曾在2009年的4月份或10月份跟其提过要用老太太的房子来还徐×的钱。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证人刘×1的证言不持异议。对于证人刘×1证言的证明力,法庭将在下文予以论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阳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阳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刘阳出于归还巨额欠款的动机,以购房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对此无需进一步赘述。而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基于两点,首先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借贷关系,然而根据本案证据,明显可知被告人刘阳只是借出售房屋为名行诈骗之实,至于被害人徐×与被告人刘阳倒签借款合同一事,只是被害人为了最大程度挽回自身损失的而采取的手段,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阳有足够财力偿还被害人的款项,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诈骗,但本院认为这一观点背后所隐藏的逻辑实际就是诈骗行为是否成立要与被告人所拥有财富的多寡建立必然联系,如此逻辑,其荒谬性不言而喻,而且主观见之于客观,在被害人报案之前,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刘阳尚有87万余元巨款未退还,足可证实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同时被告人亲属退款之行为也发生在被害人报案之后,属于退赃,并不影响刘阳所犯诈骗罪的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阳到案后对所犯罪行的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