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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40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恐吓原告的亲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经分居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打工存款18000元由被告保存。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其中8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已经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嘉祥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孩子,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就能解决之间的纠纷。原告起诉离婚,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判断被告对与原告婚姻的态度,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圆满,亦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杜大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