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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庆、代理检察员田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至2013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同村村民韩元秀家1000元现金(后将现金还给韩元秀),盗窃蒋国霞家三条普皖烟,盗窃韩敏放在苏A×××××皮卡车储物箱中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戒指重10.49克,价值人民币3304.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戒指并发还失主韩敏;王某甲退还345元烟款给失主姜国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乘同村韩元秀外出乘凉之机,潜入韩家小屋,在屋内床边的一个床头桌子中间抽屉盗取一个白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后逃走。几天后,王某甲在其父亲的要求下,将装有1000元钱的白色钱包放回韩家。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同村王夕来家门旁树下,将韩敏停放在此的苏A×××××皮卡车右后侧车门打开进入车中,在该车驾驶台储物箱中盗取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该戒指重10.49克,价值人民币3304.35元。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乘同村人姜国霞午睡之机,窜至姜家封闭小院小店中(当时小店未营业,姜家大门关闭),盗取每条价值115元的三条普皖香烟后逃走。事后,王某甲将其中一条普皖烟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人王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戒指并发还失主韩敏;王某甲退还345元烟款给失主姜国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失主韩敏、姜国霞、韩元秀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马鞍山市烟草公司发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积极退清赃款,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局,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