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与林炳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林炳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下简称蓝田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蓝田乡蓝田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土木,系该社负责人。被告林炳参,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蓝田信用社与被告林炳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土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炳参于2012年6月29日以没有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月利率10.133333‰,贷款现已逾期,经我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林炳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炳参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6张及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炳参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9日,原告蓝田信用社与被告林炳参、保证人徐进才(已死亡)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641。合同约定被告林炳参在保证人徐进才的担保下向原告蓝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蓝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林炳参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炳参仅偿还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再偿还,致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蓝田信用社与被告林炳参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炳参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炳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炳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