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国成与胡育元、叶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成,胡育元,叶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赵国成,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一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育元,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叶清凤,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赵国成诉被告胡育元、叶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成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育元、叶清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成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胡育元、叶清凤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赵国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六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5%,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赵国成收执。现经原告赵国成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胡育元、叶清凤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胡育元、叶清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胡育元、叶清凤因需用资金,由案外人胡福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赵国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赵国成收执。期满后,被告胡育元、叶清凤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国成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提供由被告胡育元、叶清凤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育元、叶清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国成与被告胡育元、叶清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胡育元、叶清凤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赵国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育元、叶清凤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率超过此限度,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赵国成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胡育元、叶清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育元、叶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胡育元、叶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