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靖大全与谭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大全,谭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靖大全。被告谭龙武。原告靖大全诉被告谭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龙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靖大全与被告谭龙武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谭龙武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靖大全借款10万元,并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靖大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谭龙武2012、2、9”。借条签署后,原告靖大全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万元出借给被告谭龙武后,于当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将款6万元转入被告谭龙武的账户。被告谭龙武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靖大全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单、信用社转帐凭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的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为2%,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可以自催告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靖大全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谭龙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