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施春燕与刘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燕,刘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施春燕。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刘旭琴。原告施春燕诉被告刘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燕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刘旭琴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旭琴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据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旭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施春燕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金玲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