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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久华诉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久华,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唐久华,男,生于1962年7月4日。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久华与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经本院通知、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唐久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久华借款20万元,原告唐久华(甲方、出借人)、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唐瑞见(丙方、担保人)于2014年6月9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原件一张,证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唐久华向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信用联社的银行帐户(88160120000XXXXXX)汇款20万元。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唐久华通过其在广安市广安区信用联社的银行帐户(88160120000XXXXXX)向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9日双方为此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9年1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在庭审中,原告唐久华放弃要求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久华向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唐久华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唐久华请求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按约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久华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久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珈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