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与有限会社北山商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有限会社北山商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75号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少军。委托代理人:阮露鲁。被告:有限会社北山商事。代表人:北山孝弘。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成公司)为与被告有限会社北山商事(以下简称北山会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露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山会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机床零件及模型,被告验收后尚欠原告加工费用等37921.02美元;2011年8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阀门零件等,被告验收后尚欠原告加工费用等24822.78美元;2011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水平垫铁,原告工作成果完成后被告单方取消订单,致原告经济损失28000美元。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用等合计63400.80美元(按2012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时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6.2385折合人民币395525.89元)。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用人民币395525.89元,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3396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山会社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涉三菱公司的订单1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发票2份、请求书2份、模具交库单1份、装运清单2份及照片4张,证明2011年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机床零件及模型,被告验收后尚欠原告加工费37921.02美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涉栗本公司的订单10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9份、发票9份、请求书9份、发运单1份、模具交库单8份、装运清单9份及照片41张,证明2011年8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阀门零件,被告验收后尚欠原告加工费24822.78美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涉唐津公司的订单2份、取消订单邮件1份、检验单2份、入库单1份及照片5张,证明2011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水平垫铁,原告生产加工完成后被告单方取消订单,致原告经济损失28000美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业务凭证、处理产品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通知及律师函,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27343美元,原告处理被告单方取消订单中的部分产品所得人民币59400元,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加工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5、公告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北山会社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北山会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30至2011年8月2日,被告北山会社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平成公司下达涉及栗本公司的订单共9份,要求原告生产加工阀门零件等产品。原告完成生产加工后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9日分9次将该批产品出口报关,交付给被告验收。原告并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6日向分9次向被告发出请求书及开具发票,请求被告支付该批订单项下产品的加工费共24822.78美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北山会社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平成公司下达涉及三菱公司的订单1份,要求原告生产加工机床零件及模型等产品。原告完成生产加工后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8日分两次将该批产品出口报关,交付给被告验收。原告并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5日向被告发出请求书及开具发票,请求被告支付该订单项下产品的加工费37921.02美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北山会社向原告平成公司支付上述两批订单项下的部分加工费27343美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北山会社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平成公司下达涉及唐津公司的订单2份,要求原告生产加工水平垫铁等产品400件,每件订单价为400美元,共计28000美元。原告于2012年1月完成生产加工,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取消该批订单。原告于2011年5月将该订单项下部分产品(180件)转售给第三人,并于2011年5月24日收取转售所得价款人民币59400元。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平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支出本案公告送达被告费用人民币5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本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原告平成公司与被告北山会社之间通过三批订单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被告下达的涉及栗本公司及三菱公司两批订单的生产加工义务,并于2012年1月前将上述两批订单中的加工成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加工费,存在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该两批订单项下剩余的加工费35400.8美元(按原告起诉之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220847.89元)并赔偿因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未约定,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其主张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30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加工费人民币22084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下达的涉及唐津公司的订单,原告已经完成该批订单的生产加工,被告应付加工费共计28000美元(按原告起诉之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74678元),但其后被告单方面取消了该批单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定作人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因其取消订单给原告造成的加工费损失。鉴于原告已将部分加工成品转售以减少损失,该转售所得款项人民币59400元应当从原告加工费损失中予以扣除。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承揽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5278元。关于公告费损失,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合理支出,亦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限会社北山商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人民币220847.89元,并赔偿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2084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有限会社北山商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承揽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5278元。三、被告有限会社北山商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公告费损失人民币56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65元,合计人民币10799元,由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1元,由被告有限会社北山商事负担人民币9528元。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有限会社北山商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有限会社北山商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