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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二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二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4年9月至案发时任海安县某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初至2014年初,在担任海安县某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动物产品安全、畜禽规模养殖、畜牧业重点项目建设、动物医院经营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动物防疫、检疫、申报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动物医院经营等方面,为海安丰某牧业有限公司、海安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提供帮助,先后14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合计69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购物卡,款物合计人民币7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沈群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平时工作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和身体状况,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吴某于2004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担任海安县某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担任海安县某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畜牧业建设、项目推进、动物疫病防治、动物卫生监督、人事、财务及动物医院、动物门诊经营的监督和指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聘用干部履历表、海安县农牧渔业局文件关于部分镇畜牧兽医合并的通知、职务任免通知、海安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员分工表及考核细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事实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初至2014年初,在担任海安县某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动物产品安全、畜禽规模养殖、畜牧业重点项目建设、动物医院经营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动物防疫、检疫、申报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动物医院经营等方面,为海安丰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海安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海安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提供帮助,先后14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合计69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购物卡,款物合计人民币7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华某公司在动物防疫、检疫、申报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初至2013年7月,先后4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合计2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款物合计人民币27000元。1.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初的一天,在位于海安镇宁海南路34号的住处楼下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初的一天,在位于海安镇宁海南路34号的住处楼下收受许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初的一天,在海安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楼梯处收受许某所送苏果超市购物卡3张,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元。4.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收受许某从政府拨付的游龙肠衣项目建设资金中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后用于与某某镇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储某个人购买数码相机及笔记本电脑。(二)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丰某公司在动物防疫、检疫、申报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与2010年至2014年初,先后5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龚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合计2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款物合计人民币23000元。1.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初的一天,在海安开发区地板一条街某饭店收受龚某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初的一天,在某某镇畜牧兽医站门前收受龚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初的一天,在位于海安镇宁海南路34号住处楼下收受龚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收受龚某从政府拨付的游龙肠衣项目建设款中支出的人民币8000元,用于与某某镇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储某个人购买数码相机及笔记本电脑。5.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位于海安镇宁海南路34号住处楼下收受龚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某镇动物医院南阳门诊部工作人员徐某在门诊店面房拆迁以及兽药、生物制品经营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先后3次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合计20000元。1.被告人吴某与2012年年初的一天,收受徐某汇入其银行卡账户上的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吴某与2013年年初的一天,收受徐某汇入其银行卡账户上的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位于海安镇宁海南路34号住处楼下收受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金某公司在动物防疫、检疫、申报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年初至于2012年年初,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合计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款物合计人民币8000元。1.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年初的一天,在海安县某某镇兽医站门前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海安县某某镇兽医站门前非法收受高某所送的苏果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合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储某、龚某、徐某、高某的证言,书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南通市2012年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验收表、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农产品质量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申报2010年省级农产品质量建设项目的请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记录表、南通市2012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小区)项目验收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验收汇总表、财政支付凭证、银行存款凭条、动物门诊承包责任制、农产品全程质量控制项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案发情况、退赃情况2014年3月14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吴某询问有关某某镇畜牧兽医站防疫经费使用情况时,被告人吴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事实,并于次日自书检查1份。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78000元,暂存于公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自书检查、询问笔录、扣押财产、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沈群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