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系被告王某甲的弟弟)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乙,2008年4月17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双方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离婚可以,但是被告在婚后得了精神分裂症,原告应该先给我治好病再说离婚的事。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都不知道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两枚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现年5周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登记情况证明各一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赵某乙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分居已达两个月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分居期间,女孩赵某乙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抚养子女且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维护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分居数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法庭调解,但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分居期间,女孩赵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女孩赵某乙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关于其已患有精神分裂症暂不能离婚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即便被告确实患有此病症,也不能作为抗辩离婚的理由。因此,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女孩赵某乙同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