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诸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诸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隋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