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在当地按民间结婚仪式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徐唱22岁,长子徐鹏博14岁,双方现无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结婚以来被告与我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双方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双方于198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在当地按民间结婚仪式结婚,已形成事实婚姻。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徐唱22岁,长子徐鹏博14岁,双方现无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长子徐鹏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亦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长子徐鹏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徐鹏博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来源: